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76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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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霖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6月24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24日0時至為警查獲同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樓住處內」,更正為「6樓居所內」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 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扣得胡霖譽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胡霖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霖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經其父檢舉為警到場,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霖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霖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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