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76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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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伍 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8月21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3596公克)」,補充為「為警接獲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甲○○舉止異常、騷擾民眾,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調查(甲○○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包為甲○○施用所餘,經員警自甲○○施用現場桌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甲○○褲子口袋內查獲,合計驗餘淨重5.359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3包(其中1包為被告施用所 餘,經警在施用現場桌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35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359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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