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76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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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千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9,0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侵 占 遺 失 物 不 法 所 得 │ ├───┼──────────────────────┤ │ 一 │白色背包一個。 │ ├───┼──────────────────────┤ │ 二 │錢包一個。 │ ├───┼──────────────────────┤ │ 三 │現金新台幣4,000 元。 │ ├───┼──────────────────────┤ │ 四 │身分證一張。 │ ├───┼──────────────────────┤ │ 五 │健保卡一張。 │ ├───┼──────────────────────┤ │ 六 │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 ├───┼──────────────────────┤ │ 七 │提款卡一張。 │ ├───┼──────────────────────┤ │ 八 │舞鞋一雙。 │ ├───┼──────────────────────┤ │ 九 │行動電源一個。 │ ├───┼──────────────────────┤ │ 十 │Airpods 耳機一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見地上有林秉樺遺落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提款卡、舞鞋、行動電源、Airpods耳機等物,總價值約1萬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下車後將背包撿起占為己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林秉樺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千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