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5771-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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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