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77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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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婕涵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姿琳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6號   被   告 邱婕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婕涵因不滿楊慶琳保管其友人郭姿琳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 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許,將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丟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大型垃圾桶內,致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郭姿琳。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沈美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沈美均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楊慶琳於偵查中之證詞,(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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