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578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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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琮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縣不詳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至7時2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惟因黃詩鈞下車後發現錢包遺失,乃前往報案,並通知陳淵琮協助載送前往彰化,陳淵琮於同日12時許,因車輛進行保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  ㈢最末行補充「(除現金外,上開錢包內含證件、駕照、信用 卡等物,均返還黃詩鈞)」。  ㈣附表編號2「刷卡地點」欄所示「民安街」,更正為「民安路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答辯狀暨附件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刷卡消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2至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涉犯法條記載,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掉落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錢包,為其友人 即告訴人搭乘其車輛時所遺落,竟未立即返還,反據為己有,除抽取其內現金供己日常開銷,甚而持告訴人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除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其餘物件已取回,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併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為表示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900元及刷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油品、汽油精,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合計3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錢包本體及其內包含證件、信用卡等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告訴人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6247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陳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琮與黃詩鈞為友人,陳淵琮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縣不詳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在上開小客車上拾獲黃詩鈞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黃詩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0770****號信用卡),其明知上開錢包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錢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內之7,900元現金花用殆盡。而陳淵琮明知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詩鈞之權益。 二、案經黃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罪嫌論處。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侵占遺失物、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 950元、99元 2 同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標網通 9878元 交易失敗 3 同日21時35分許 9878元 交易失敗 4 同日21時42分許 3904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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