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78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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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易血糖機壹臺、智航血糖 機壹臺、禾護洗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智航血糖機1臺、禾護洗手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三峽中山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儲備店長樊瑋君所管領之吉易血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80元)、智航血糖機1臺(價值4,300元)、禾護洗手乳1瓶(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樊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樊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智航血糖機1臺及禾護洗手乳1瓶,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