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簡-57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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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典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華小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1號   被   告 王典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天城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可樂果2包、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花雕雞麵1碗、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1碗(價值共計315元)藏放於攜帶之麻袋中,未付款即逃逸離去,旋經該店店長華小萍、店員劉淑芳發現,並於追逐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下王典茂。 二、案經華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典茂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竊盜等語。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淑芳、華小萍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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