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79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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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腳踏車停放在街道 旁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竊取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於10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8號   被   告 謝書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湘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湘渝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被告持用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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