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792-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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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962號、113 年度偵字第6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富 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 仔3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4,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另於11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放 置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 瑪特MOLLY 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元)及劉怡慧所 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 500% 1盒( 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劉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黃安菘、劉怡慧之動產,應認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張 子 揚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普烏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5,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神龍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4,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ZERO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 個( 價值新臺幣4,000 元)。 二 原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 5 盒,分別為:「 易怒熊」、「可樂二代」、「熊貓」、「塗鴉」、「 米奇」,共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 元)。 原屬劉怡慧所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 MOLLY 500% 1 盒(價值新臺幣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22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區公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0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37巷內,下車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張子揚於文化路9巷內穿著雨衣及安全帽後,於同日23時5分許,走至新北市○○區○○路0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林富翔所有商品(一番賞公仔3個)並將其放入大塑膠袋內,得手後離開;離店後,張子揚並將雨衣及安全帽脫下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仁愛公園,再徒步走至永貞路437巷內,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②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0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機臺上方,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共5盒及劉怡慧所有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500%1個,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及劉怡慧於警詢之指訴,(三)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