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5794-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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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毒品成分 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純度未達1%,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 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以新臺幣..」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補充為「(包裝相同、外觀形態相似,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彩色包裝、褐色粉末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 被 告 鄔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鄔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後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宇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560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遭查獲當下,經送驗其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故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尚屬有疑,故施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進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罪,不為施用所吸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