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798-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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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應更正為「竊取貨架上由陳守豐所管領」、末4行「下稱本案商品)」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管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新北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陳列販售之桂冠蝦餃1盒、中興經典米1包、同正綠豆1包、新竹貢丸2包、三好履歷台梗九號米2.2KG1包、PC34刺繡休閒襪2雙(價值共計新臺幣70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隨身後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內主任陳守豐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查報警,經警到場後於高天佑處扣得本案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守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守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