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79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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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行「案件記錄表」應更正為「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鋸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5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與李佳諭前為情侶。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鄭英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鋸子架在李佳諭頸部之加害李佳諭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佳諭,致生危害於李佳諭之安全。李佳諭乃即報警查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英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諭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舉已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且被告在此同時並曾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因認被告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持鋸子架住告訴人頸部等情。然按刑法傷害罪需以發生具體傷害結果為必要。經查,本案轄區員警係於事發後未久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處,惟當時並未見告訴人臉部或頸部有明顯傷勢。又告訴人於報案後,始終未曾補具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本案查處員警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謝凱名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此部分傷害及上開起訴之恐嚇等數罪名,是本案有關傷害部分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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