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80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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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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