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03-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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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燉肉起司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陳容羽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大廳」,更正為「陳容羽指定外送員送達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1樓大廳內」;第3列所載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㈡所載之「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容羽於警詢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忠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容羽訂購經外送至上開處所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餐點,價值為新臺幣214元(見偵卷第18頁下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餐點1份,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2 2分許,在陳容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大廳,竊取陳容羽透過網路外送方式訂購而經送達該處等候陳容羽領取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1份(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14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經陳容羽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容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忠盛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訂餐記錄及外送人員送達上址時所拍攝之送達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竊取所得物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