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80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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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6行所載「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27元】」,應補充為「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烤蛋白餐盒1個(價值95元)、美式雞丁餐盒1個(價值95元)、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13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敏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烤蛋白餐盒1個、美式雞 丁餐盒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曲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尾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楊凱淵於113年8月20日0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委由林冠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商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服用安眠藥,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伊隔天醒來後看到家裡有這些商品,以為是有結帳過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全家超商,隨後再自行騎車返回士林戶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可認被告當天意識狀況清楚,尚有辦法長途騎車並平安返家;再觀諸前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咖啡時,有將咖啡藏入外套內之行為,並於店內柱子旁之隱密處將竊取之餐盒、涼麵塞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等情,益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且有迴避店員視線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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