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580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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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濕紙巾2包,已於案發當時即放回賣場店內,並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61號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五股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昆亨所管領之「幸福物語-4c極凍濕紙巾18抽」2包(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逸離去。嗣陳昆亨發覺陳明福行跡有異將其攔阻,並調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濕紙巾2包放入隨身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沒有想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濕紙巾2包後,放入隨身口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昆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濕紙巾後,隨即移動至店內角落,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口袋,過程中被告不時張望四周,確保無人經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有喜歡就直接拿了,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欲藉機逃逸離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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