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807-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柳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柳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綠色手提袋」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7,64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竟任 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0號 被 告 李吳柳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柳枝前有多項侵占及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 ),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秦其淳所有之綠色手提袋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秦其淳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吳柳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其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