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80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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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   被   告 丁士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EF-2969」車牌2面,並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BEF-2969車牌車主曾奕瀚發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曾奕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曾奕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2面。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鑑定結果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案蒐證照片。 (七)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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