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817-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扣得贓款5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107年12月 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在蔡秉業設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臨側之神明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壇下方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經蔡秉業查看監視器發現有異,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贓款50元,由警發還蔡秉業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