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5818-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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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中和店)內,徒手竊取鳳梨酥2包、綠豆2包、魯香牛肉乾3包、素肉乾6包、芝麻蛋捲1盒、原味蛋捲3盒、蠶豆3包、紅燒牛肉麵2包、老甕牛肉麵1包、紅燒鰻罐頭3罐、蒲燒鰻罐頭2罐、海底雞魚罐頭4罐、花生筍魚罐頭4罐(共計價值新臺幣2,059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嗣店員王曉雲見謝昆儒於櫃檯結帳時僅有就蛋捲1盒付款,而未將包包內之上開贓物付款,王曉雲旋即令謝昆儒打開包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曉雲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外觀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已將竊取而來之上開物品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內,而可任由其攜離現場,堪認其已破壞上開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縱因告訴代理人王曉雲發覺其行止有異而注意監視,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