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581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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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阿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園汁味」更正為「園之味」、第6行「僅結帳部分商品」,更正為「僅於櫃檯繳納電信費及結帳氣泡飲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20元予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1號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江緯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1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2支、園汁味100%葡萄汁1瓶(價值共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王阿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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