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20-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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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胡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6個月後再 犯本案,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在公眾往來之大賣場,乘來店消費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是,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游文湲之財產損害,為LV短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LV短夾內之現金369元(見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下與前開LV短夾合稱本案失竊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輕微,然告訴人遭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業已悉數取回(見偵卷〈證物認領保管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犯行外,近年尚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失竊財物,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將本案失竊財物悉數取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已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趁游文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文湲所有放置在手推車內之LV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將之攜帶至賣場男廁內,將皮夾內現金369元取出後,將該LV皮夾棄置在賣場男廁內。嗣游文湲發現皮夾遭竊報案後,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3年10月19日14時52分許當場逮捕胡文正,並尋獲LV皮夾1個及現金369元(已發還)。 二、案經游文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