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21-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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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啟清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將自己之電器連接告訴人郭大維之電力開關,盜用告訴人付費使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盜用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見偵39116號卷第27頁,詳下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用之電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因電能屬無形體之能量,無從以原客體執行沒收,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僅宣告追徵其價額。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電詢時自承:被告竊電的電費無法計算,大概幾百塊吧等語(見偵39116號卷第27頁),是被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綜合卷內之資料,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告訴人前開自承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0號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清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郭大維開設之攤販(下稱本案攤販),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的切割機電線一端連接本案攤販電力開關後,啟動切割機鋸葉啟清自己的鐵管,以此等方式竊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得逞。嗣經郭大維收到鄰居傳送之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大維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