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2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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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慈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 許」;第10列所載之「9時3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5分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列所載之「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更正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第11列所載之「與不詳之網路賣家」等語刪除。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偽造 之RNG-026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都不是我的,是被告甲○○裝上BHJ-7777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的;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與本案車輛車主 楊曜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右、第11頁左、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黃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右、第18頁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左、第15頁左、第6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車輛對被告乙○○而言,並非來歷不明之車輛,而係來自具相當情感基礎之親友,且其就本案車輛亦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實無不知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可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原車牌號碼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等問題,供述正確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見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乙○○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車輛之車牌很貴怕 被吊扣,所以被告甲○○就在巷弄內掛上了他準備好的本案車牌;我知道車牌遭更換,我今天出門是被告甲○○幫我換的,他有跟我說,他說因為怕原本的車牌超速被扣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右、第61頁),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也知道本案車牌是假的,他有看到我換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乙○○既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亦有目睹被告甲○○將本案車牌裝上本案車輛之過程,當無諉為不知本案車牌非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是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為偽造,猶駕駛本案車輛行使本案車牌之事實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乙○○雖提出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 見,惟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乙○○確有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徒以規避道 路交通管制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是;兼衡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期間僅數小時,尚非長期,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而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又係被告甲○○出資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應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網路賣家客製化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9月23日4時許,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乙○○不知情之男友楊曜壎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RNG-0269號後,再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乙○○、甲○○與不詳之網路賣家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RNG-0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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