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23-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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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轉帳共32萬元,已據其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 被 告 蔡孟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延與梁賀翔係朋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梁賀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孟延。嗣梁賀翔多次向蔡孟延要求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賀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1 於110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ILV幣可獲利云云。(告證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告證2) 2 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轉帳1.00000000乙太幣(價值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告證三) 3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在之公司「富富得正工作室」,推出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告證5) ⑴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6) ⑵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USDT泰達幣1933元(價值6萬元)至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告證7) 4 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告證8) 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