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82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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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楊彩秋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李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   被   告 洪楊彩秋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李冠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物,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肉龜」。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李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被告李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李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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