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82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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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喬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MV-02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5行「註銷」均應更正為「吊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5號   被   告 廖喬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喬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驗 車,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MV-0220」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5日,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生東路路口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喬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MV-022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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