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83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許俊貿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 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 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