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簡-5838-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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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為「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本案被告黃志忠之戶籍地、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所在地(法務部○○○○○○○○)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新左營車站」2樓之「好旺利彩券行」,趁店員鐘映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鐘映涵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鐘映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