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84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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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昭義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且毀損他人之財務,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遭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2號   被   告 林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義及陳肖川(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前與李昱澤因故而衍生糾紛,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李昱澤,致李昱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0.3公分、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右側第一腳趾挫傷、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另於過程中打落李昱澤所配戴之眼鏡及手機,致前述物品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昱澤。 二、案經李昱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肖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五)眼鏡及手機損壞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肖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僅係因偶發性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等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且當時已係凌晨,道路上亦無其他往來及通行之民眾,應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再自上開情節觀之,客觀上亦難謂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與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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