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43-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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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德屋五金行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得屋五金行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天佑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志超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3公升4包、5公升7包、3公升1包共12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1元(見偵卷第9頁左、第14頁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本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德屋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由陳志超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共12包【分別係33公升4包、5公升7包、3公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陳志超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共12包(業已發還與陳志超)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