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50-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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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彭羽瑄之皮 包,可能係遭他人不慎棄置於垃圾桶內,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元及發票1張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悉數返還上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外(見偵50823號卷第15頁),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1,600元(見調院偵1781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偵1781號卷第4頁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50823號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內,見彭羽瑄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零錢205元、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置於崇仁廳外走道上之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內,已脫離彭羽瑄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包後,將內含之零錢205元、發票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包棄置於本案垃圾桶內。嗣彭羽瑄自行至本案垃圾桶內尋得本案皮包,察覺內含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許駿宏,並扣得零錢205元、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上開零錢205元、發票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羽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物品,包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副,並犯竊盜罪嫌。惟現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皮包及內含物,尚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副,或非遭被告自本案垃圾桶內拾得,自難就上開財物或本件犯行,逕論被告以侵占或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