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85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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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凱婷管領之冰棒2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0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凱婷所管領之冰棒2盒(價值新臺幣208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凱婷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冰棒2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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