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85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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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敏豆壹包、蘋果參顆、洋蔥參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程義中所管領之敏豆1包、蘋果3顆、洋蔥3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元(見偵卷第9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本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現年77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右、第18頁、第19頁左),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0號 被 告 陳永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水果攤販處,徒手竊取程義中所有之敏豆1包、蘋果3顆、洋蔥3個(價值共新臺幣13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程義中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義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