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簡-58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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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灰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仕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500元之灰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邵稚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邵稚潔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便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邵稚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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