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860-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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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04號、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1樓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便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由曹琳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1張、100元4張、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31日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元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溫心妤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曹琳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心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琳泠、溫心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