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86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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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葉 朕瑋」,均更正為「葉瑋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及19時51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接續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等語予A女,使A女 聞言後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警詢、偵查 中不否認有協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所載之「對話截圖1份」,更正為 「被告與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㈥補充「被告葉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1584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 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恐嚇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報案,旋即於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首本案恐嚇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傳送後,認為他在恐嚇對方,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恐嚇行為遭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恐嚇行為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即替LINE暱 稱「工程部-Alex」之人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告訴人性影像及名譽之事為要脅,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身心症狀、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31、35至36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現從事打工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當時身心狀況脆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後,立即至派出所自首,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尚存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從事打工,積極復歸社會等情,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朕瑋與AD000-B113709(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A女因故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取得其裸露之性影像數個,葉朕瑋竟與B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影片的部分 我會上傳到各大論壇FB讓所有人看你淫蕩你樣子如果不想丟臉 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 不然你等著讓大家欣賞」、「反正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 立刻解除封鎖回來 我保證不追朔任何責任 不然我一定讓你三天內變成警示帳戶 所有明細我都還留著還有你的裸照影片 我全部都會發到各大FB社團 你要紅 我讓你洪」等語予A女,使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協 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1份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協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並未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散布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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