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864-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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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 手機1支」,應補充為「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廠牌型號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陸國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陸國華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郭彥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偵查卷〈下稱第32340號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2340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SAMSUNG廠牌型號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3號 被 告 陸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手機1支後,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所 侵占之SAMSUNG S2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