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簡-587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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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39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快速篩檢照片2張」、「三重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及「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於施用完畢後,承接施用之意圖,再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見毒偵卷第69頁),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警員盤查時,因神色、舉止有異,經盤查警員進一步要求被告將身上所攜物品取出以供檢視,被告遂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以小信封袋包覆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取出放置在餐盤上,嗣警員察覺有異,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隨即坦承攜帶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查扣並帶返派出所,復於當日19時3分許在派出所內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0、5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足見於警方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攜帶毒品等違禁物,仍未對被告產生確實之持有毒品乃至施用毒品等懷疑前,即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堪認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已就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89,720ng/mL(見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4.3304公克;淨重4.0123公克;驗餘淨重4.0101公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0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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