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873-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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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元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用玻璃球,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含袋、標籤毛重1.0001公克;淨重0.5484公克;驗餘淨重0.5472公克) ⑴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見毒偵卷第89、101頁) 2 玻璃球1個 (含標籤毛重3.1828公克) ⑴檢出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紅保字第2850號(見毒偵卷第87、10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547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