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87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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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8日」更 正為「4月28日」、第7行「勒戒治」更正為「勒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俊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6417號、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內某廢棄房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自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俊評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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