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879-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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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貳 拾貳點柒公克)貳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8時20許」更正為「18時20分許」;沒收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祉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22.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數量非少,對社會及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檢察官認上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09號 被 告 賴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祉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總毛重為1042.6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70公克)而持有之。嗣賴祉融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18時20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拘提與搜索,當場扣得賴祉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