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882-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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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張、扣案毒品秤重及快篩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偵卷第9頁左),惟斯時在客觀上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以吸食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員警扣押(見偵卷第9頁左、第12至14頁),並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見偵卷第9頁右),且配合員警採檢尿液(見偵卷第9頁右、第19頁,毒偵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3338號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3582公克;淨重0.1348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338號卷第37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536號(見偵23338號卷第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復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