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簡-588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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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藍子」更正為「籃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牡丹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旻哲所有之籃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籃子,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3號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牡丹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央北路及同市區中央北路90巷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旻哲所有藍子1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隨即遭李旻哲發覺,經李旻哲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牡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旻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蒐證錄影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籃子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案發後已歸還前開物品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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