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88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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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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