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888-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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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及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5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細故與羅德城生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之尖福公園旁,持辣椒水攻擊及以棍棒毆打羅德城之頭部,致羅德城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德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德透過語音訊息對其恫稱「你爸剛才 沒開你,算我輸啦」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也有傳訊息說要找人來,所以只是嚇嚇告訴人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續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固對告訴人口氣不甚友善,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