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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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