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89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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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柏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卷第76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彥少經本院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 人陳彥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轉讓禁藥、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與陳彥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後變賣得款朋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與陳彥少竊得本案電線3綑後,持至長興環保資源回收廠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與陳彥少各分得2,500元等情綦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21頁)。是被告變賣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3綑而分得之款項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彥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陳柏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7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熙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昌義街口之昌平國小工地內後,徒手竊取邱坤榮置於該處之電線3捆,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興環保資源回收廠,由陳柏熙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嗣工地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彥少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太太所有,平日均為其使用,且均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被告陳彥少於上開時地,開車載其下車搬電線及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其電線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俊凱指認案發當時係8F-43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即被告陳柏熙下車變賣電線,被告陳彥少則為該車之駕駛。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陳柏熙有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林俊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陳彥少身影、體型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陳柏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