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89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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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富民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駕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竹林市場前,見彭建   銘、范美櫻經營之攤位上放置有塑膠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等攤位上分屬彭   建銘所有之手提塑膠袋6 包(每包價值約新臺幣30-40 元,   已發還2 包)及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4 包(每包價   值約新臺幣35元,已發還1 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彭建銘、范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時、地,竊取彭建銘、范美櫻之動產,應認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彭建銘之手提塑膠袋2 包及已   發還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1 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沈 富 民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彭建銘所有之手提塑膠袋4 包(每包價值約新臺 幣30-40 元)。 二 原屬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3 包(每包價值約 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竹林市場前之攤位,徒手竊取彭建銘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手提塑膠袋6包(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已發回2包),及范美櫻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平口耐熱塑膠袋4包(1包價值約35元,已發回1包),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建銘、范美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建銘、范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取之手提塑膠袋4包、平口耐熱塑膠袋3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手提塑膠袋2包、平口耐熱塑膠袋1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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